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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告 人事主任 - 一般公告 | 2023-03-08 | 點閱數: 98

主旨:檢送銓敘部 民國112年3月1日部法一字第11255416671號令影 本1份。

說明:

一、本案所涉相關法規及解釋如下:

(一)公務員服務法(以下簡稱服務法)第5條規定:「(第1項)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(構)機密之義務,對於機密 事件,無論是否主管事務,均不得洩漏;離職後,亦 同。(第2項) 公務員未經機關(構)同意,不得以代表機 關(構)名義或使用職稱,發表與其職務或服務機關(構) 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。……」

(二)服務法第15條規定:「(第1項)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,不 得兼任他項公職;其依法令兼職者,不得兼薪。(第2項) 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,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 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。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,從事社 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、持續性之工作,且 未影響本職工作者,不在此限。(第3項)公務員依法令兼 任前2項公職或業務者,應經服務機關(構)同意;機關 (構)首長應經上級機關(構)同意。(第4項)公務員兼任教 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,應 經服務機關(構)同意;機關(構)首長應經上級機關(構) 同意。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,不在此限。 (第5項)公務員有第2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,應報 經服務機關(構)備查;機關(構)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 (構)備查。……(第7項)第2項、第4項及第6項之行為, 對公務員名譽、政府信譽、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 衝突者,不得為之。(第8項)公務員兼任第3項所定公職 或業務及第4項所定工作或職務;其申請同意之條件、程 序、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,由考試院會同行政 院定之。」

(三)服務法第16條規定:「公務員於其離職後3年內,不得擔 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、監 察人、經理、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。」

二、茲以服務法第15條規定之立法目的,係為使公務員一人一 職,以專責成,俾能固守職分,避免影響公務之遂行及有 礙其職權之行使,其中規範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,不得兼 任領證職業,係基於領證職業之事務具有專業性質,且與 公務員身分難以切割,為避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之外,另 從事領證職業之事務而造成角色混淆,爰規定須有法令依 據始得為之,並應經權責機關(構)同意。又本部頃接民眾 詢問公務員於停(休)職期間得否於民間機構執行服務法第 15條第2項所稱「領證職業」所為之事務,經本部審慎衡酌後,考量停(休)職公務員雖仍具公務員身分,惟已不得執 行職務,故不發生從事領證職業造成角色混淆之問題。是 公務員依法停(休)職期間得於民間機構任職,上開任職範 圍包括服務法第15條第2項所稱「領證職業」,且毋須經權 責機關(構)同意或備查;惟各該專業管理法律另有禁止規 定者,仍應依其限制為之,且亦不得違反服務法第5條、第 6條、第7條、第14條及第16條等相關規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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