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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告 人事主任 - 一般公告 | 2023-03-27 | 點閱數: 52

主旨:公教人員保險法部分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修 正公布。

說明:

一、依銓敘部112年3月21日部退一字第1125532900號函辦理, 並檢附原函及附件影本各1份。

二、旨揭修正條文業經112年1月11日及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01551號總統令公布,增訂公教人員保險法(以下簡 稱公保法)第6條之1條文;並修正第8條、第16條、第21 條、第27條及第51條條文,施行日期為112年7月1日。依修 正後條文規定,各機關學校應配合辦理事項如下:

(一)本次公保法增訂第6條之1,依司法院釋字第811號解釋意 旨,將公教人員保險(以下簡稱公保)被保險人受免職、 解職(聘)、不續聘、撤職或免除職務處分後,因撤銷、 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者,其追溯加保相關事 宜,提升於本條明定之。銓敘部110年12月6日部退一字 第11054037291號令,自112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。

(二)有關本次公保法第8條增訂第6項至第9項規定,適用112 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及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且未請領 公保法第16條第4項第3款所定月退休(職、伍)給與,亦 未辦理優惠存款者(以下稱公保法第8條第6項人員)之公 保費率部分: 1、有關公保法第8條第6項人員所需費率之釐訂,目前銓 敘部刻正依公保法第8條及第48條規定,依法定程序報 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公保被保險人養老給付權益覈 實釐訂費率中,俟兩院核定後該部將另函週知。 2、公保法第8條第6項人員於取得任用資格前受訓或研習 期間,係經銓敘部依公保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同意 加保(例如: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27條、 遴選法官職前研習辦法第13條、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 辦法第13條等規定),其受訓或研習期間保險費率比照 公保法第8條第6項人員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釐訂之 費率。 3、前開人員受訓或研習期間跨越112年7月1日,或於112 年6月30日以前已完成受訓或研習,其112年6月30日以 前之受訓或研習期間加保年資,係依公保法第20條及 第48條規定,僅收取基本年金所需保險費,爰該段年 資應依公保法第8條第9項規定,補繳依原繳保險費費 率與公保法第8條第6項人員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釐 訂費率計得差額之保險費。 4、公保法第8條第6項人員於取得任用資格前受訓或研習 期間所繳保險費(含前項應補繳差額),依公保法第9條 第1項規定,由被保險人自付35%,政府補助65%。

(三)本次修正公保法第16條第2項第2款但書所定112年7月1日 以後初次參加公保者,不包括具有以下情形者: 1、曾參加原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,復於 112年7月1日以後再加入公保。 2、曾請領原公務人員保險、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公保 之養老給付後(即相關加保年資已結算),復於112年7 月1日以後再加入公保。

(四)公保法第8條第6項人員於取得任用資格前受訓或研習期 間,屬初次加入公保,並依同條第9項規定,補繳保險費 者,得類推適用公保法第16條第2項第2款但書規定。

(五)本次修正公保法第27條有關死亡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規 定,均以被保險人於112年7月1日以後死亡者,始得適 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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