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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告 人事主任 - 一般公告 | 2023-03-27 | 點閱數: 68

主旨:關於擬任國籍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公務人員(含政務 人員)職務,並經主管機關依規定核准得兼具外國國籍 者,無須於就(到)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提出具結書一 案。

說明:

一、查國籍法第20條規定:「(第1項)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 籍者,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;……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 管機關核准者,不在此限:一、……研究機關(構)首長、 副首長、研究人員(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)及經各級主 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 長、副首長、聘任之專業人員(含兼任主管人員)。……(第 2項)前項第1款至第3款人員,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 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。 ……」

二、次查本部98年5月19日部銓五字第0983064559號函修正公務 人員(含政務人員)兼具外國國籍人事作業規定略以,新任政務人員應於就(到)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提出具結 書;機關首長部分,由上級機關或任免之權責機關辦理; 機關副首長及其他政務人員部分,由服務機關辦理;須經 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,均向服務機關提出具結;初任公務 人員應於就(到)職前辦理具結。復查本部112年2月20日部 銓五字第1125536510號函,亦就上開人事作業規定予以補 充規定,並配合修正相關一覽表及具結書。

三、茲以國籍法係屬法律位階之規範,是公務人員(含政務人 員)兼具外國國籍者,固應依前開規定於就(到)職前辦理放 棄外國國籍並提出具結書;惟擬任國籍法第20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公務人員(含政務人員)職務,並經主管機關依規定 核准得兼具外國國籍者,則無須於就(到)職前辦理放棄外 國國籍並提出具結書,爰補充說明本部前開112年2月20日 函所附一覽表。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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