主旨:公教人員保險(以下簡稱公保)之保險費率,業經考試院 會同行政院釐定並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生效。
說明:
一、依考試院112年5月31日考臺組貳二字第11200021181號及行 政院同年月日院授人給揆字第11200012231號函副本辦 理。
二、查公保之財務預警及保險費率釐定機制,係依公教人員保 險法(以下簡稱公保法)第5條第2項及第8條規定,由承保 機關(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)委託精算機構,至少每3年 辦理1次保險費率精算,每次精算50年;精算時,88年5月 30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,不計入保險 費率。上開精算結果有「(
一)精算之保險費率與當年保 險費率相差幅度超過正負5%,或
(二)增減給付項目、給付內容或給付標準,致影響保險財務」情形而需調整費率 時,應由本部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,報請考 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之。
三、次查公保法於112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後,適用112年7月1日 施行之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 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,且未請領第16條第4項 第3款所定月退休(職、伍)給與,亦未辦理優惠存款者, 依第8條及第48條需按年金給付率1.3%所需費率 (以下稱全 額年金所需費率) 繳納保險費;另依第16條第2項第2款但 書規定,112年7月1日以後初次參加公保者,養老年金給付 年資採計上限提高為40年。據此,上開修正已涉及給付標 準之變動,爰需精算對於保險費率之影響,案經依第8次保 險費率精算之模組精算相關費率,其中與現行公保在保之 被保險人所適用之保險費率相差幅度未達正負5%,爰不予 調整;至於本次公保法112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後,新增3種 適用年金規定之被保險人態樣,其公保之保險費率,業經 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112年5月31日會銜釐定如下:
(一)具112年6月30日以前公保年資者(養老給付年資上限35 年)之全額年金所需費率為15.64%。
(二)未具112年6月30日以前公保年資者(養老給付年資上限 40年)之全額年金所需費率為16.33%。
(三)未具112年6月30日以前公保年資者(養老給付年資上限 40年)之基本年金所需費率為10.32%。
(四)以上費率之調整自112年7月1日起實施。
四、據上,請將依法應繳納之保費及清冊等相關作業與表格, 轉知各要保機關依規定辦理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