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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告 人事主任 - 一般公告 | 2021-05-17 | 點閱數: 259

主旨:有關駐衛警察領有職業汽車駕駛執照(以下簡稱職業駕 照)、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,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(以下簡稱服務法)第14條規定一案。

說明:

一、依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10年5月10日部法一字第 1105351736號函辦理,並檢附原函影本1份。

二、本案所涉相關法規及解釋如下:

(一)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略以,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, 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;第22條規定略以,公務員有 違反同法者,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。

(二)銓敘部108年10月2日部法一字第1084860352號函略以,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汽車營業或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, 均為職業駕駛人,須領有職業駕照始得為之,且該職業 駕照須定期經主管機關審驗,屬服務法第14條第1項所稱 之「業務」,故除法令所規定外,公務員尚不得兼任 之。

(三)銓敘部108年11月25日部法一字第1084876512號函略以, 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「業務」,包括醫師、律 師、會計師等領證職業,以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 之事務。

(四)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(以下簡稱管理辦法)相 關規定略以,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,應 先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,取得合格成績單6個月內檢附 該成績單及執業事實證明文件,向執業地直轄市、縣 (市)警察局辦妥執業登記,始發給執業登記證及其副 證;計程車駕駛人停止執業時,應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其 副證。

三、茲依前開規定及解釋,計程車駕駛人為服務法第14條第1項 所稱之業務,且須有執業事實,始得發給執業登記證及其 副證,是公務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不得領有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。又公務員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倘 涉有違反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者,權責機關應依同法第 22條規定,視情節輕重予以懲處,該員亦應依管理辦法辦 理停止執業並繳回執業登記證相關作業;至公務員單純持 有職業駕照,且無銓敘部108年10月2日函規定兼任職業駕 駛人之情事,因非屬銓敘部108年11月25日函所稱之「領證 職業」範圍,當不生有無違反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疑 義。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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