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0年9月17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100118775號函辦理。
二、依據「特殊教育法」第33條第1項規定,學校、幼兒園及社會福利機構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在校(園)學習及生活需求,提供教育輔助器材。故學校應視身心障礙學生教育需求,提供可改善其學習能力之教育輔助器材。
三、為避免一般學生因不了解身心障礙學生配備輔具的重要性,或有歧視之情形,請貴校強化融合教育之宣導,增進一般生認識各障別之身心障礙學生及輔具對其學習重要性,建立融和友善的校園環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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