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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告 人事主任 - 一般公告 | 2021-10-06 | 點閱數: 174

主旨:轉知教育部書函以,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際教授身心 障礙學生之特殊教育教師,因所任職務確有體能上之限 制,其自願退休條件調降為「任職滿5年,年滿56歲」之 認定標準疑義一案。

說明:

一、依據教育部110年10月4日臺教人(四)字第1100113947號書 函副本辦理,並檢附原函影本1份。

二、查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(以下簡稱退撫條例)第18條規定:「(第1項)教職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准其自願退休:一、任職滿5年,年滿 60歲。……。(第3項)第1項第1款所定年滿60歲之年齡, 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,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 低。但不得少於55歲。……」

三、復查教育部110年8月13日臺教人(四)字第1100086893號 函規定略以,自111年2月1日起,符合下列資格之公立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教師,依退撫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申請自願退休時,退休年齡得予調降:(一)認定 標準:具備特殊教育學校(班)身心障礙組教師證書之專 任教師(含兼任行政職務者),於特殊教育學校或一般學 校特殊教育班(包括各類別特殊教育班)實際教授身心障 礙學生,至其申請退休生效日已連續滿3年。惟兼任行政職 務者,每週實際教授身心障礙學生之授課節數應達8節以 上。(二)自願退休條件:任職滿5年,年滿56歲。

四、前開所稱「至申請退休生效日已連續滿3年」,係指在公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擔任特殊教育教師自退休生效日前一日 起往前推算三年,均連續符合相關認定標準未曾間斷。茲 因留職停薪期間並未在職任教,爰教師倘於申請退休生效 日前三年間曾有留職停薪情形,尚不符前開認定標準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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