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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告 人事主任 - 一般公告 | 2021-11-04 | 點閱數: 145

主旨:轉知教育部函以,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民國110年10月1日 以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有關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 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(以下簡稱社團年資處理條 例)第5條第1項之「1年」追繳期間為訓示規定,相關訴 訟案件請依說明辦理。

說明:

一、依據教育部110年10月27日臺教人(四)字第1100146700號函 辦理,並檢附原函影本1份。

二、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: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,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。但當事人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,不在此 限:一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。……」第274條規定:「為判 決基礎之裁判,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,得據以對於該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。」第275條第1項規定:「再審之訴專屬 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。」第276條規定:「(第1項)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。(第2項)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,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,自送達時起 算;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,均自知悉時起 算。」

三、再查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 項規定,曾以社團年資併計退休或退職者,應依規定重行 核計退離給與,有溢領者,並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 年內,以書面處分要求領受人或其經採認的社團返還。至 於該1年之性質究為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或訓示規 定,該條例未予明定,最高行政法院為尋求各庭間一致之 見解,因此提案至該院大法庭裁判。又查最高行政法院大 法庭針對該統一法律解釋之提案,已於110年10月1日作成 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,主文為「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 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:『依前條 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,有溢領退離給與者,應由核發 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,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 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:……。』 之『1年』期間為訓示規定。」

四、貴校(園)如有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案 件,且因前開系爭規定被認定為時效規定,而經各該審級 法院判決敗訴或再審駁回之情形,茲以最高行政法院大法 庭前開裁定作成後,已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事由,或原 確定判決可能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,爰請依 前開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,相應審酌處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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