總統令 |
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0121號 |
茲修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條、第二十四條、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,公布之。
總 統 蔡英文
行政院院長 林 全
勞動部部長 郭芳煜
勞工退休金條例修正第五條、第二十四條、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
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公布
第 五 條 勞工退休金之收支、保管、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,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(以下簡稱勞保局)辦理之。
第二十四條 勞工年滿六十歲,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:
一、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,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。
二、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,請領一次退休金。
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選擇請領退休金方式,經勞保局核付後,不得變更。
第一項工作年資採計,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。年資中斷者,其前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。
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,於有第一項規定情形者,始得請領。
第四十六條 保險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,未於期限內通知勞保局者,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,並限期令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處罰。
第四十八條 事業單位違反第四十條規定,拒絕提供資料或對提出申訴勞工為不利處分者,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。